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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再另行提起赔偿请求的,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专门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汤某芳与张某清达成和解协议,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均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汤某芳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再次提出赔偿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汤某芳起诉时间距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时隔四年之久,期间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其起诉主张权利,应当首先证明其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期间,汤某芳自行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公交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后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汤某芳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排除不确定因素、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为由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本院认为,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汤某芳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该因果关系鉴定事项,因事故间隔时间太长、无法排除不确定因素,致使无法鉴定。汤某芳亦未能进行进一步举证,应当对此承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汤某芳的损伤后果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汤某芳向张某清、公交公司、英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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